——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明市梅列区尊百福珠宝经营部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典型意义
黄金珠宝等金银首饰作为贵重商品受到众多消费者的喜爱和信赖,相应的黄金珠宝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亦十分激烈。黄金珠宝等行业企业名称相近或近似的情形非常普遍。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被授权使用的两枚商标包含“中国黄金”的中文文字和英文“China Gold”及图形组合而成,中文“中国黄金”虽不是注册商标,但经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等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成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因此,其他经营者应当对该商标进行合理避让。本案为其他类案的审理提供了参考依据,并入选“2021年三明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尊百福珠宝经营部(以下简称尊百福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4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尊百福经营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尊百福经营部侵害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中国黄金”文字部分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商标中文部分“中国”为我国的国家名称,“黄金”为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第十四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通用名称;“中国黄金”文字标识为商品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依法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事实上,案外人(案涉商标权利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早在2003年就曾申请注册过“中国黄金”文字商标,但至今仍未获得核准注册,亦可佐证“中国黄金”文字标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案涉商标得以核准注册的原因在于通过使用使其整体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在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并未就案涉商标中的“中国黄金”文字部分单独申请注册商标并予以核准注册情况下,不能依法对“中国黄金”文字标识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据此排除、限制他人正当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文字。一审法院在进行侵权比对时,未对案涉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的图形部分进行比对,未进行整体比对,而仅将案涉商标中的“中国黄金”文字作为主要识别部分进行比对;此举无异于在案涉商标维权阶段将授权确权阶段未获得确权的“中国黄金”文字商标权利纳入保护范围,属于典型的司法越位。2.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不构成商标性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诉侵权标识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案涉图文组合注册商标在图形这一显著识别部分存在明显差别,且二者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形差异显著,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3.案涉商标争议性大,权利状态不稳定,司法对其保护应持审慎态度。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案涉第5366859、5366862号注册商标现均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4.尊百福经营部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正当使用行为。尊百福经营部在获得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第12964447号“图片”、第16728228号“图片”图形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后,在其店铺门头、装潢、产品包装等处均以显著方式在图形右上角标注了注册商标标志,以此向消费者说明,其所使用的商标是“”图形注册商标;而“中国黄金珠宝”文字属于通用性、描述性词语,尊百福经营部在其店铺门头等地方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意为描述店铺内销售贵重金属商品名称、种类、产地,属于在通用含义范围内正当性描述使用。(二)尊百福经营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1.尊百福经营部使用“中国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字样系为表述商品生产者信息,为合法正当、善意使用,不具有攀附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2.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获得的绝大多数荣誉资质在案涉商标注册日及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之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在获准注册时的知名度以及具备一定影响力,故不能证明尊百福经营部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构成不正当竞争中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行为。3.“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并不包含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企业名称(字号或简称),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三)尊百福经营部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之前已经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无侵权主观故意。退一步说,尊百福经营部作为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加盟商,使用案涉标识均系因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统一要求及授权许可,尊百福经营部对此有合理的信赖理由;加盟店铺开业时依法接受了工商行政部门的检查,尊百福经营部作为个体工商户,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认定尊百福经营部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赔偿金额亦明显偏高。理由如下:(1)尊百福经营部是一家小型个体户,虽于2020年8月18日核准注册,因店铺装修及疫情影响销量极少,店铺经营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并且在收到传票后不久已主动避让更换品牌,实际经营时间很短。(2)尊百福经营部经营场所位于偏远地区,经营规模较小。(3)尊百福经营部尽到了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4)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了3万元合理维权费用,其实际支出的维权费用仅有公证费2500元、购买费用437元。(5)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提起批量诉讼,其目的并不是为了维权,而是为了获利,同期审理的同类商标侵权案件中,浙江省高院在庭审中认定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涉嫌恶意诉讼。(6)同案不同判,有损于法院的权威,对尊百福经营部不公。全国范围内多起同类商标侵权案件在相似侵权情形情况下,法院判赔金额为3万元左右,均远低于本案,同类案件判决相差太大,随意性较强,不能给尊百福经营部以公平公正的结果。(四)尊百福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在地级市区县,经营时间不长,侵权的影响未扩展到三明乃至福建,且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尊百福经营部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故请求撤销要求尊百福经营部在《福建日报》《三明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尊百福经营部构成商标侵权。1.尊百福经营部在经营、广告宣传等活动中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而非描述性使用。2.尊百福经营部使用的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商标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标权的侵害。首先,案涉注册商标经中国黄金珠宝公司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其次,案涉权利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3.尊百福经营部称其获得授权而免责的抗辩不成立。二、尊百福经营部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1.尊百福经营部提出的“中国黄金”非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简称或字号的主张无依据,“中国黄金”是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简称和字号,也是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企业简称与字号。2.尊百福经营部在经营场所、销售票据、产品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字样构成擅自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尊百福经营部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产品、产品标签、销售票据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2.判令尊百福经营部赔偿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万元人民币;3.判令尊百福经营部在《福建日报》及《三明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判令尊百福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系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成立于2010年12月16日,法定代表人:陈雄伟,经营范围:委托加工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白银制品;黄金、黄金咨询;销售黄金、黄金制品、珠宝、日用品、办公用机械、文化用品、白银制品、工艺品、邮票、收藏品,承办展览展示会;收购黄金、白银;企业管理培训,会议服务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3月7日分别授予商标申请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和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同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同为第14类: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银制工艺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经续展至2031年3月6日。
2016年4月12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排他许可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在中国范围内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至商标有效期限届满。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许可使用授权书,授予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许可关联企业和加盟商等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并享有对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行政投诉、起诉、举报、鉴定等权利。
近年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为提升“中国黄金”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参加行业评比活动,获得了“2012年度中国珠宝零售业十大品牌”“2013年度投资黄金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2013年度、2014年度珠宝首饰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三位”“2013年度、2014年度投资黄金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三位”“2015年度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零售业十大品牌”“2016年度、2019年度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2016年度中国质量奖提名奖”“中国改革开放40周年珠宝行业社会贡献奖”“2019年度全国珠宝行业质量领先品牌”等多项荣誉。在商评字[2017]第16749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湘长星证民字第10708号《公证书》,证明:2020年9月22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公证员唐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凡来到店面招牌显示为“中国黄金珠宝”的店铺(福建省永安市XX路X号附近,右侧:茂林眼镜),蔡凡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产品,现场取得《质保单》、商户名称为“尊百福经营部”的“银联商务”POS机刷卡单原件各一张(购物支出201元)。所购物品及票据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与委托代理人一同将所购物品带至“XX酒店”的XX房(福州市闽侯上街镇XX路X号),由公证员与委托代理人将购买的物品和票据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使用手机对“中国黄金珠宝”门店内、外景及所购物品、票据封存前后进行拍摄。
另查明,2020年7月10日,尊百福经营部经福建省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林祖亮,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珠宝首饰零售。维权过程中,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支付本案市场维权服务费30000元(包含购物支出20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给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和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之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排他许可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在中国范围内使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并授予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许可关联企业和加盟商等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并享有对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行政投诉、起诉、举报、鉴定等权利,因此,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对案涉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未经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本案中,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黄金珠宝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第5366859号获评驰名商标,案涉商标为“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其构成要素“中国黄金”具有区别于国家名称“中国”和商品类别名称“黄金”的含义和识别作用,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形成了相对固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尊百福经营部在其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从尊百福经营部处购买的包装盒、包装袋、吊牌、质保单等处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字样,上述标识与案涉商标的主要文字识别部分相同或近似,由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与尊百福经营部所从事的经营服务类似,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尊百福经营部在其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字样,意在将其商品来源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关联起来,攀附案涉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的商誉,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并非对国家名称、商品类别名称的规范性使用,尊百福经营部的行为,已构成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要求尊百福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尊百福经营部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中国黄金”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仍在其经营场所门头、店内装潢及宣传册上均突出使用“中国黄金”字样,易使公众、消费者产生误认尊百福经营部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及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具有特定联系,攀附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誉的故意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诉请要求尊百福经营部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尊百福经营部侵权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和尊百福经营部获利数额以及其维权具体支出,一审法院根据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及尊百福经营部成立于2020年8月18日,经营规模较小,且经营初期恰逢疫情和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标许可使用的加盟费,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酌定尊百福经营部赔偿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主张10万元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提出尊百福经营部构成侵权应在《福建日报》及《三明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商誉的负面影响的诉请。经查,2020年9月22日,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委托相关机构对尊百福经营部侵权行为采取公证保全措施,2020年12月4日,对尊百福经营部商标侵权提出诉讼。至今,尊百福经营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销售的商品上仍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引人误认为其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存在特定关系,不仅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品牌运营、加盟许可等经营行为产生不利影响,同时,也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商誉造成了损害。为了消除尊百福经营部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商誉的负面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的规定,尊百福经营部应在报刊上登载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声明。因此,对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要求尊百福经营部在《福建日报》《三明日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诉请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尊百福经营部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的行为;二、尊百福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经济损失85000元(含各项维权合理费用);三、尊百福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福建日报》《三明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如果尊百福经营部未如期按照判决的要求刊登声明,一审法院将在本地的主要报刊上摘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尊百福经营部负担)。四、驳回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负担300元,尊百福经营部负担2000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尊百福经营部提交证据1-4,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与天驰君泰律所、康达律师所事务所、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协议、2020年-2021年中国黄金珠宝公司部分诉讼统计,拟共同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批量性诉讼,目的是为了获利。证据5,《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尊百福经营部合法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尽到了经销商的合理注意义务,无侵权故意。证据6,尊百福经营部店铺照片,拟证明尊百福经营部在2020年12月被起诉后便停止使用原先的装潢、装饰,目前已不涉及到任何案涉标识。
中国黄金珠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代理协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代理协议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为了维权在单个诉讼案件上的实际支出,每个案件实际产生前期维权费用为3万元。对证据4部分诉讼统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提起诉讼是为了打击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是合法的维权举措。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由于《合作协议书》中的甲方是香港公司,对于未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不予认可,且《合作协议书》中甲方仅授权乙方使用图形商标,并未授权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文字商标。尊百福经营部作为黄金行业的同业经营者,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应提供原始载体核实电子数据照片的真实性,尊百福经营部没有对门店的地理位置和拍摄时间进行公证,无法核实照片真伪。且本案在一审诉讼庭审时,尊百福经营部并未将拆除门店的照片作为证据提交,故对其拆除门店的时间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针对侵权行为在全国范围内提起诉讼,不能以案件多寡来推定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目的是获利,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系尊百福经营部与案外人签订,在案外人未到庭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核实。而且,该协议第4.1条约定商标许可费、管理费零元,经营保证金零元;第5.1条约定乙方(尊百福经营部)应在签订本协议后一个月内按下列数额向甲方采购首批货品,足金黄金首饰首次不得低于//千克,全年进货量不得低于//千克,钻石首次进货不得低于//万元,全年进货不得低于//万元,上述约定不符合一般的商业惯例,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中国黄金珠宝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对该协议不予采信。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庭审时尊百福经营部也未提交该证据,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对其拆除门店的时间亦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尊百福经营部是否构成侵权;2.尊百福经营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果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两枚商标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在中国范围内可排他使用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和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案涉两枚注册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案涉两枚商标由中文“中国黄金”、英文“China Gold”及图形组合而成,就中国消费者而言,中文“中国黄金”系其主要识别部分;案涉两枚注册商标通过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两枚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国黄金”具有了区别于国家名称“中国”和商品类别名称“黄金”的含义和识别作用,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形成了相对固定的联系。尊百福经营部经营范围包含案涉两枚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其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包装盒、包装袋、吊牌、质保单等处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字样,与案涉两枚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在字形、读音、含义上整体构成近似。在案涉两枚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尊百福经营部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对尊百福经营部有关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不构成近似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案涉两枚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尊百福经营部作为黄金珠宝经销商,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对案涉商标进行合理避让。案涉店铺位于中国,并无特别标注“中国”的必要性,尊百福经营部在店招、店内装潢等处突出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意在造成其商品来源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有关联的误认,对其有关正当性描述使用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尊百福经营部主张其经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许可使用案涉标识。如前所述,尊百福经营部提交的协议不能采信。即使尊百福经营部主张属实,根据尊百福经营部一审提交的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证书,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系在香港地区成立的公司,该公司在大陆地区开展经营活动,使用相关企业名称等标识应遵循大陆法律并合理避让已在大陆获得法律保护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尊百福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合法享有“中国黄金珠宝”的知识产权权利,对尊百福经营部有关其经合法授权可以使用“中国黄金珠宝”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中国黄金”企业简称和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中国黄金珠宝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固的对应关系。尊百福经营部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中国黄金”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仍在其产品标签、销售票据、质保单上使用“中国黄金”字样,明显攀附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商誉,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尊百福经营部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尊百福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案涉商标近似的标识、擅自使用“中国黄金”企业字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品牌影响力、尊百福经营部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主观恶意,参考中国黄金珠宝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的加盟费,确定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85000元,没有明显不当,故对尊百福经营部有关原审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尊百福经营部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中国黄金珠宝公司的商誉,判决尊百福经营部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也没有明显不当。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尊百福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三明市梅列区尊百福珠宝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扬
审 判 员 张丹萍
审 判 员 袁春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陈美婷
书 记 员 陈 楚